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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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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3-19 19:02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推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个人自律、社会共治、奖惩结合、统筹推进的原则,构建政府组织、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体制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指导、任务协调、考核测评和督导检查。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负责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公民应当增强海南自由贸易港意识,维护海南自由贸易港文明形象,注重国际交往文明礼仪。

        第十条 公民应当提高生态环保意识,自觉爱护生态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露天焚烧秸秆、垃圾;

        (二)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三)保护海洋、江河等水域环境,不向海洋、江河及其沿岸倾倒废弃物;

        (四)保护海洋生物资源,参加海洋水上项目时,不踩踏珊瑚礁、红树林。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在公共场所大声喧哗;

        (二)等候公共服务、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依次排队;

        (三)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音量;

        (四)观看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电影、展览等,服从现场管理,遵守场馆秩序,爱护场馆设施;

        (五)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瞻仰、祭扫、参观时,遵守祭扫制度和礼仪规范;

        (六)在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经营等活动时,遵守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甘蔗渣、吐口香糖、便溺,不乱扔废弃物;

        (二)控制吸烟行为,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等特殊场所吸烟(含电子烟),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三)维护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整洁,不随意涂写、刻画、粘贴、喷涂,不污损公共场所标示物;

        (四)保持公厕卫生,爱护公厕设施,使用公厕后即时冲水,不占用母婴室、无障碍卫生间;

        (五)维护公共安全,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内向外抛洒物品;

        (六)临路临街的单位、门店、住户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做好门前环境卫生、容貌和秩序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与安全,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

        (二)驾驶机动车时,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车等应急车辆,通过斑马线时礼让行人;

        (三)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车辆减速慢行;

        (四)驾驶和乘坐汽车时,不将身体任何部位和携带的物品伸出车窗外,不向车窗外抛洒物品;

        (五)驾驶非机动车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电话、不观看视频;

        (六)驾驶和乘坐电动自行车时佩戴安全头盔;

        (七)行人应在人行道内行走,通过交叉路口或者人行横道时不使用移动电话、不观看视频,不在道路上使用动力装置驱动的平衡车、滑板车等器械;

        (八)在划定区域内文明有序停放车辆,不占用消防通道、应急车道、盲道、无障碍停车位和公交站点停车。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健康生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用餐,反对浪费,在公共场所使用公筷公勺;

        (二)不食用陆生野生动物,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保持良好卫生习惯,咳嗽、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疾病时自觉佩戴口罩;

        (四)低碳生活,节约水、电、气等资源,不使用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五)文明使用网络,维护网络安全和秩序;

        (六)移风易俗,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七)文明殡葬、祭扫,摒弃陈规陋习,抵制封建迷信。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文明,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使用公共区域,不占用公用设施,不占用公共绿地种植私人作物,不乱搭乱建;

        (二)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居家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时,遵守作业、作息时间和环境噪声管理有关规定;

        (三)按照电动车停放、充电管理规定,不在建筑物的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

        (四)按照汽车停放管理规定,不将汽车停放于小区公共通道;

        (五)文明饲养宠物,及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人口密集区域,导盲犬除外。携犬出户时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绳)牵领。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当地历史文化风貌、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和公共设施,爱护文物古迹;

        (三)服从旅游经营者管理,遵守旅游文明行为公约。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文明就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遵守诊疗服务制度,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二)尊重他人隐私,保持就诊距离,不影响医务人员为他人诊疗;

        (三)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见义勇为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公民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组织或者器官,依法保障捐献者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依法参加扶贫、济困、助学、助医、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公民参加慈善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到困难的,慈善组织在开展慈善活动时,应当优先给予帮助。

        第二十一条 支持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及专业人员依法开展公众急救知识、急救技能普及培训。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依法设立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学校应当将学生志愿服务活动纳入学生综合实践活动范畴,逐步完善学生志愿服务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等创建活动,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完善城市文明建设基础设施,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文明和谐宜居。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整治和保护,完善村镇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改善村镇人居环境;完善村镇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推进文明村镇建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岗位培训和绩效考核内容,积极开展文明单位创建活动,树立行业新风,为社会提供优质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六条 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倡导现代家庭文明观念,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推动形成爱国爱家、相亲相爱、礼让互助、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第二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开展文明校园创建活动,以立德树人为根本,培养学生文明行为意识,把思想品德作为学生核心素养、纳入学业质量标准,构建德智体美劳全面培养的教育体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见义勇为、无偿献血、慈善公益、紧急救助、志愿服务等文明行为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标准和程序由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事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对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创建单位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招聘录用、职位晋升、待遇激励等工作中应当将文明行为记录作为重要参考。

        第二十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四章 实施与保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社会文明的公共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公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时,应当符合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征求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发展改革、人民银行等单位和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提高全社会文明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制定不文明行为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网络空间治理,净化网络环境,加强网络内容建设,丰富网上道德实践,发展积极向上的网络文化。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网络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加强对用户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信息的审查,对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的时长、内容及游戏消费等进行限制。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不断完善下列设施并加强维护和管理:

        (一)宣传城市主题景观和公益广告设施;

        (二)文明行为提示标识;

        (三)盲道、坡道、电梯、过街提示装置等无障碍设施;

        (四) 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投放和存放清运设施及规范标识;

        (五)其他相关设施。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引导文明出行,建设实时、自动、全覆盖的道路监控系统,实现道路交通管理执法的常态化,依法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及时查处交通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公民和旅游经营者自觉遵守文明旅游管理规定和行为规范,制止不文明旅游行为,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向旅游者告知旅游文明规范,积极引导文明旅游。

        第三十六条 政务服务窗口单位、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发挥文明服务示范作用,合理布局服务网点和服务窗口,优化办事流程,推广网上预约、网上办理,提供便捷高效、文明礼貌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投放运营车辆,加强车辆的日常养护和停放管理,保持车辆干净整洁,及时对故障、报废车辆进行清理更换;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监督承租人依法使用、停放车辆,维护交通出行秩序。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并公示文明行为守则、公约,设置文明行为引导标识,引导、规范文明行为。

        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内实施不文明行为的,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或将其劝离。

        从事物业、保安等服务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三十九条 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应当制定文明保障方案,加强对参加人员的文明宣传和教育。因发生不文明行为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可以约谈大型活动的主办、承办单位,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达标的,责令公开道歉。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健全文明执法行为规范,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提高执法人员文明执法能力和水平。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使用规范用语,公正文明执法。

        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违法行为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并出示有关身份证明。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身份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人脸识别系统进行人脸识别,或者按照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不文明行为,应当及时报送信用信息系统,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居住社区通报,并可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开曝光,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及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除外。

        第四十二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公共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引导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文明行为公共劝导员、监督员和公民现场拍摄的不文明行为照片、影像资料,以及公共场所监控系统拍摄的不文明行为影像资料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部门处罚不文明行为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发现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未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处理的;

        (四)对相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设施损坏或者丧失功能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在公共场所赤膊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海滩、公共浴场裸晒、裸泳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等候公共服务、使用公共设施、参加公共活动、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插队、抢占座位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应当保持安静的公共场所大声喧哗或者制造噪音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违反环境噪声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经营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干扰他人工作和生活的;

        (二)在室内进行装修装饰作业、居家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不遵守作业、作息时间,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行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吐槟榔渣汁、吐甘蔗渣、吐口香糖、便溺、乱扔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学校、幼儿园、医疗卫生机构等特殊场所内吸烟(含电子烟)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涂写、刻画、粘贴、喷涂,污损公共场所标示物的,责令清除,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内向外抛洒物品的,责令清除,处五百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五)临路临街的单位、门店、住户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城区道路抛洒、焚烧丧葬祭奠物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公共区域和设施、乱搭乱建,影响他人生活、危害他人安全的;

        (二)在建筑物的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区域停放电动车或者为电动车充电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属于违法建筑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及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泄物的;

        (二)携带宠物(导盲犬除外)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人口密集区域的;

        (三)携犬出户时,未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绳)牵领的。

        第五十二条 相关执法部门对不文明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违法行为人参加一定时长的社会服务。

        违法行为人按规定完成社会服务的,可以折抵处罚。社会服务折抵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罚。

        多次实施不文明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章  

        第五十四条 省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组织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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